异议人:青岛黛优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香港美颜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青岛黛优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香港美颜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0期《商标公告》第70061877号“IKAT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IKATO”指定使用在第3类“除锈制剂;抛光制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56240号“KATO”、第40921935号、第44029644号“KATO-KATO”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化妆棉”、第5类“净化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除锈制剂;空气芳香剂”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KALEIDOSIS”、“CH KISS ME”、“AHCQ”等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相近,被异议人亦未对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061877号“IKAT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