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都霍苹果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471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2340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禁止车辆长时停放”标志在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且二者应用的领域、场所完全不同,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禁止车辆长时停放”标志近似,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