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摩时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利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93504号“TOPSHO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266206号商标、第48280958号商标、第9043745号商标、第10116183号商标、第28525811号商标、第25795098号商标、第10116263号商标、第614167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大量与申请商标相同或类似的“TOPSHOP”商标没有依据缺乏显著性驳回或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经过申请人的大力宣传、推广和使用,申请商标已在消费者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在英国和其他国家,申请人的“TOPSHOP”商标已获得注册,申请商标不缺乏显著性。在先已有其他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相关新闻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无效宣告裁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审理中,但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2、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八已在部分商品上获准注册,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