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发那科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44932号“FANU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54079号、第39771050号、第472003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在第17类、第18类、第2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且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撤销决定撤销部分商品后,在未椅子(座椅)、家具、沙发、家具门、床商品上继续有效,在木制或塑料制箱等商品上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在第17类、第18类商品上,由查明事实一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撤销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冲突均已不均在。
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工作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7类、第18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及第20类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工作台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