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931701号“臻野 ZY(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臻野 ZY(指定颜色) 78931701

阅读:88304 2025-04-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厦门臻野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先途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31701号“臻野 ZY(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44937032号、第3326838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

  申请人:厦门臻野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先途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31701号“臻野 ZY(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44937032号、第3326838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结合公司商号和服务属性设计而成,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使用与推广,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指定关系。引证商标二申请人已注销且无证据显示该商标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不会与申请商标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区分性。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仅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在注销前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已无权利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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