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中润天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重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413946号“遇见果之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983944号、第407731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在第33类、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薄荷酒、果酒(含酒精)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遇见果之旅”与引证商标一汉字“遇见果”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空间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