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君睿诚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现代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014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立设计,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3196号、第20366056号、第10177291号、第7770386号、第1592351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电视摄像机”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四在“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音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图形部分以及引证商标二、五相比较,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音箱”等全部复审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摄像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