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金凤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4期《商标公告》第64099874号“星辰大海竹叶青”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星辰大海竹叶青”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563298号“竹叶青BAMBOO LEAF GREE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上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772200号“竹叶青”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茶”商品上的“竹叶青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行业,关联度较低,并存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099874号“星辰大海竹叶青”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