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湖南亚信安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潮王路号东方豪园文豪阁室
申请人因第20747922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3803号决定,于2024年08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以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1年1月4日至2024年1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并未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的撤销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复审商标档案信息;
2. 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据;
3. 被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4. 核心媒体对“蚂蚁”“蚂蚁金服”的报道;
5. 媒体对支付宝的报道材料;
6. 支付宝所获荣誉证据;
7. 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
8. 在先案件判决书和裁定书;
9. 2014-2023年间“蚂蚁金服(ANTFINANICAL)”“蚂蚁(ANT)”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
10. 媒体关于“蚂蚁金服(ANTFINANICAL)”“蚂蚁(ANT)”品牌的媒体报道;
11. “蚂蚁金服”品牌在指定期间内的媒体报道情况;
12. “蚂蚁金服”贴吧网页信息;
13. “蚂蚁金服”分布式图数据库GeaBase的介绍、媒体报道和评论材料;
14. 湖南亚信安慧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信息和官网信息;
15. 湖南亚信安慧科技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信息;
16. 其他商标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相互印证,未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于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二、被申请人就“蚂蚁金服”的使用不能指向复审商标,而是指向被申请人其他注册商标。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在先案件裁决书和判决书;
2. 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其原注册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话语音信息传送服务、基于文字信息传送建立的虚拟聊天室服务、为第三方用户提供电信基础设施接入服务、无线数字信息传送服务、数据流传输、视频点播传输、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上。2020年6月6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复审的“电话语音信息传送服务”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中有“'蚂蚁金服'实时金融级分布式图数据库”的报道资料,介绍“蚂蚁金服”图数据库是为当前丰富、快速变化的互联网应用场景而生的,其善于处理大量的、复杂的、关联的、多变的网状数据,具有奇高的效率;并有指定期间内知乎等网络论坛上关于“蚂蚁金服”数据库的评论材料。证据4为《北京商报》等媒体关于“蚂蚁金服”的成立的报道。证据9中有“蚂蚁金服”发布会照片。结合在案证据6、11、12中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媒体报道等证据,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蚂蚁金服”在指定期间内在“数据流传输”服务上进行了一定的宣传推广。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服务与“数据流传输”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