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贺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高卓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120182号“烈威LEVE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6166号决定,于2024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0年10月16日至2023年10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服装;鞋;袜;腰带”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爬山鞋;鞋;袜;腰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帽;手套(服装);领带;围巾”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爬山鞋;鞋;袜;腰带”商品上使用过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证据交予申请人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爬山鞋;鞋;袜;腰带”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光盘):1.授权经销代理合同;2.专柜设立合同、部分销售发票;3.代销协议书;4.部分销售发票;5. 特许经营授权合同及店铺销售页面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3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向我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的复审申请为原撤销申请人提起,故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爬山鞋;鞋;袜;腰带”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授权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2合同体现复审标识,发票显示在指定期间被授权人向他人销售了服装、袜子、鞋、皮带等商品,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服装、袜子、鞋、皮带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爬山鞋;鞋;袜;腰带”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应予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袜;爬山鞋;鞋;腰带”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