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融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俞忠水
申请人因第32138957号“M.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9450号决定,于2024年0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1月23日至2024年01月2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化妆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1.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2.洗发液;3.口红;4.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擦洗溶液;2.家具或地板用抛光剂;3.香料;4.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5.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6.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洗发液、口红、化妆品”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以下使用证据并交由申请人质证:
1、被申请人义乌购网站和小商品城APP网店截图;2、复审商标品牌的实体店铺照片;3、复审商标商品的销售单据;4、被申请人名片。
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发表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品牌的恶意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9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口红、化妆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是在“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洗发液、口红、化妆品”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法》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义乌购网站和小商品城APP网店截图(证据并1)或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实体店铺照片(证据2)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销售单据及被申请人名片(证据3、4)为自制材料,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综合考虑本案证据难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