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788008号“巴拉巴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巴拉巴拉 29788008

阅读:39326 2025-04-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如兴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北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对第29788008号“巴拉巴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巴拉巴拉 balabala”是国内童装品牌,在服装行业具…

  申请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如兴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北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对第29788008号“巴拉巴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巴拉巴拉 balabala”是国内童装品牌,在服装行业具有极强的美誉度。申请人第3028937号“巴拉巴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73092号“Balaba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不仅在申请人关联类别上申请“巴拉巴拉 balabala”近似商标,还有摹仿、抄袭其他知名品牌的行为,系搭便车行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申请人已获得支持。四、争议商标如予以核准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申请人商标的淡化,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对申请人的品牌声誉等诸多方面都有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巴拉巴拉”在电商平台及微博、微信公众号上宣传使用证据;2、引证商标一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相关裁定书;3、行政判决书;4、巴拉巴拉品牌介绍、所获荣誉;5、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清单、抄袭品牌介绍;6、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商业目的性,本案件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差异,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争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并获得核准注册,足以证明没有与任何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授权书;发票。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眼镜架;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眼镜盒;太阳镜;3D眼镜;擦眼镜布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另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盒;太阳镜;动画片;电熨斗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23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肯帝亚CENTIYA及图”(与钟表及珠宝品牌“卡地亚CARTIER”相近)、“香飘飘Xiang Piaoo及图”(与奶茶品牌“香飘飘”相近)、“夏奈儿CHRMEIL”(与时装品牌“香奈儿CHANEL”相近)、“雅思兰戴”及“ESETEDLEUDAR”(与化妆品品牌“雅诗兰黛ESTEE LAUDER”相近)、“蓝寇”及“LANGOME”(与化妆品品牌“兰蔻LANCOME”相近)、“古奇”及“GUCCI”(与时装品牌“古驰GUCCI”相近)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巴拉巴拉”与引证商标二“Balabala及图”在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23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肯帝亚CENTIYA及图”(与钟表及珠宝品牌“卡地亚CARTIER”相近)、“香飘飘Xiang Piaoo及图”(与奶茶品牌“香飘飘”相近)、“夏奈儿CHRMEIL”(与时装品牌“香奈儿CHANEL”相近)、“雅思兰戴”及“ESETEDLEUDAR”(与化妆品品牌“雅诗兰黛ESTEE LAUDER”相近)、“蓝寇”及“LANGOME”(与化妆品品牌“兰蔻LANCOME”相近)、“古奇”及“GUCCI”(与时装品牌“古驰GUCCI”相近)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7日

本文《关于第29788008号“巴拉巴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巴拉巴拉 2978800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74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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