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33420号“巴拉巴拉 balaba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巴拉巴拉 balabala 3433420

阅读:31388 2025-04-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如兴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北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对第3433420号“巴拉巴拉 balaba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巴拉巴拉 balabala”是国内童装品…

  申请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如兴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北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对第3433420号“巴拉巴拉 balaba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巴拉巴拉 balabala”是国内童装品牌,在服装行业具有极强的美誉度。申请人第3028937号“巴拉巴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被申请人不仅在申请人关联类别上申请“巴拉巴拉 balabala”近似商标,还有摹仿、抄袭其他知名品牌的行为,系搭便车行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申请人已获得支持。三、争议商标如予以核准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申请人商标的淡化,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对申请人的品牌声誉等诸多方面都有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巴拉巴拉”在电商平台及微博、微信公众号上宣传使用证据;2、引证商标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相关裁定书;3、行政判决书;4、巴拉巴拉品牌介绍、所获荣誉;5、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清单、抄袭品牌介绍;6、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商业目的性,本案件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差异,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争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并获得核准注册,足以证明没有与任何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授权书;发票;产品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书写设计与申请人已注册的“巴拉巴拉balabala”设计几乎完全相同,其主观蹭名牌、搭便车的故意明显,扰乱商标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利用商标实施不正当竞争的事实。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申请人已获得支持。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韩文武于2003年1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复审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于2010年9月13日第1231期《商标公告》。2014年12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金如兴,即本案被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另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另注册有“迈巴赫 MAYBACH及图”、“维多利亚秘密 VICTORIA'S SECRET”、“菲拉格慕”、“Ferragamo”、“MAYBELLINE”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为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必须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日期为2024年6月3日,该日期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限。故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前述理由应予以驳回。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核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另注册有“迈巴赫 MAYBACH及图”、“维多利亚秘密 VICTORIA'S SECRET”、“菲拉格慕”、“Ferragamo”、“MAYBELLINE”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另,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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