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393186号“Bai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aile 60393186

阅读:130688 2025-04-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响乐乐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翼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8日对第60393186号“Bai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区域同行业的竞争者,被申请人的法定…

  申请人: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响乐乐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翼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8日对第60393186号“Bai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区域同行业的竞争者,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沈健曾为申请人的员工,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BAILE”品牌存在的情况下,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明显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二、申请人及其前身名下申请有第100741号“百乐 BAI-LE及图”商标、第1564607号“Baile”商标、第71320687号“Bai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人的“BAILE”品牌使用在先,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申请的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BAILE”品牌的抄袭和复制,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相关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并产生诸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沈健曾为申请人员工证明材料、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等文件;2、上海手风琴厂诉沈健货款纠纷案件相关证明文件;3、媒体对沈健的采访相关报道;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5、相关案例;6、关于同意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吸收合并上海手风琴厂的批复、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公司章程、改制方案批复等;7、国家优质产品复查确认申请表、上海手风琴厂企业内控标准、荣誉证书、产品图片、合格证、手风琴规格一览表;8、注册商标续展公告;9、第1564607号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其对“BAILE”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虽然曾经注册过“BAILE”商标,但从未对商标进行使用,造成商标资源的浪费,申请人的“BAILE”商标并未发挥其应有的商标价值,不应当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给予其保护。申请人的“BAILE”商标为注册商标,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并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其对“BAILE”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申请注册,2023年1月21日在第15类手风琴;小六角手风琴;手摇风琴;口琴;乐器;吉他;竖琴;口风琴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上海手风琴厂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百乐牌手风琴(内外销)商品上。2004年9月28日,引证商标一经核准转让至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撤销公告见2019年5月6日第1646期《商标公告》),故该商标对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由上海手风琴厂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手风琴商品上。2004年9月28日,引证商标二经核准转让至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撤销公告见2022年9月6日第1806期《商标公告》),故该商标对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申请注册,该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该商标对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中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显示:2021年11月24日,申请人公司名称由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变更为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证据6中关于同意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吸收合并上海手风琴厂的批复显示:2009年7月28日,上海市金山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吸收合并上海手风琴厂的批复。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成立于2004年1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沈健。沈健于2003年9月9日,与上海手风琴厂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约定协议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3、4可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曾为申请人关联公司上海手风琴厂员工,于2003年9月与上海手风琴厂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在先商标的相关使用证据主要有1990年“百乐牌”手风琴国家优质产品复查确认申请表、自制的企业内控标准、1988年等“百乐牌”手风琴荣誉证书,前述证据主体为上海手风琴厂,另有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产品图片、合格证、手风琴规格一览表等证据。申请人前述证据形成时间较早,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且申请人未提交其受让引证商标一、二后的相关使用证据,亦未提交其2009年将上海手风琴厂合并后相关商标的使用证据,或其具有使用“Baile”、“百乐”商标的使用意图。另结合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于2019年5月6日、2022年9月6日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的事实,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申请争议商标具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手风琴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Baile”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相关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并产生诸多不良影响”并援引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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