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170922号“楠正达NANDA及图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楠正达NANDA及图 73170922

阅读:106701 2025-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楠正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7日对第73170922号“楠正达NANDA及图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76002号“先正达”商标、第1902679号“先…

  申请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楠正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7日对第73170922号“楠正达NANDA及图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76002号“先正达”商标、第1902679号“先正达”商标、第1902681号“先正达”商标、第33934380号“先正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针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摹仿抄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具有商品质量和来源的欺骗性。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有违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3、申请人是世界领先的植物保护农化产品公司,其“先正达”和“Syngenta”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其农化植保和种子产品上,在中国及全球范围内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在审查混淆可能性以及被申请人恶意时应将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纳入考虑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公司介绍;名称沿革证明;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照片;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授权声明;审计报告;完税证明;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获奖情况;参加展会证据;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名下商标列表;其他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申请注册,202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生物化学催化剂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3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脱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中文“楠正达”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先正达”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生物化学催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脱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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