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健合香港有限公司;斯维仕健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靳建民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1日对第64875147号“SWE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195880A号“Swisse及图”商标、第45166334号“斯维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名下96件商标,多件均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部分已被第三方提起异议,多件商标在交易平台售卖。另外,在与被申请人相同地址下,有大量自然人申请注册了超过一万件商标申请,明显超出正常商业需求。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会使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并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之情形。引证商标一在“医用营养食物及营养品;营养补充剂;维生素”等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翻译和摹仿,易误导公众,将损害申请人合法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申请人相关介绍;集团年报;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相关排名情况;媒体i报道;获奖情况;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申请人维权情况;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商标列表;被申请人抄袭的品牌介绍;商标交易平台出售商标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经审查在“宠物尿布;出牙剂”部分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3年12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5类“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 ,现为申请人斯维仕健康有限公司(Swisse Wellness Pty Ltd)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健合香港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96枚商标,其中包括“EVON”、“踏克TAKE”、“INNIKEER”、“雅瑟步Yasebu”、“iMDO”、“DICKY及图”、“反斗森林Fandousenlin及图”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在指定使用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由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96枚商标,其中包括“EVON”、“踏克TAKE”、“INNIKEER”、“雅瑟步Yasebu”、“iMDO”、“DICKY及图”、“反斗森林Fandousenlin及图”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