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崔丽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新烓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423136号“NEW SOL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1013号决定,于2024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青岛新烓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交其在2021年03月01日至2024年02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青岛新烓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授权书、参展合同及发票、物料采购发票、产品照片、参展照片、广告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服装、手套(服装)”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崔丽静的撤销申请,第15423136号第25类“MEWSOLE”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调查,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公开、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NEW SOLE”商标品牌在市场上没有达到一定知名度,但并不意味着被申请人没有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是微信转账、销售合同等对应的微信导出账单、正式发票及银行流水等,可以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介绍截图;2、被申请人购买网络服务发票;3、相关使用图片;4、打印费、物料制作发票;5、广告合同、发票;6、网络服务协议;7、被申请人相关内部通知资料。8、商标使用授权合同;9、参展图片、参展发票、合同、参展申请表;10、团建费、住宿费发票、团建图片;11、客户满意度调查表;12、其他相关资料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性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3M公司官方产品目录。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工作服;运动衫;手套(服装)”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仅能说明商标的授权情况,被授权使用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1、3均为易于修改的自制证据,不能显示客观形成时间。证据2、4、5、6未能体现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证据9未能体现系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参展宣传。证据7、10、11、12或未体现复审商品,或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无关,不能证明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情况。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