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丽娜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8日对第71336945号“熊博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熊博仕”是申请人原创并使用多年的品牌名称,具有独创性。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早已通过线上及线下对“熊博仕”进行多年的使用及销售,使“熊博仕”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与注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及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申请人与吾悦商场缴纳店铺意向金转账截图;2、“熊博仕”商标线下宣传页、店铺照片,线上宣传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在41类“熊博士”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商标。申请人仅在2022年底,在福建省漳州市吾悦广场内经营一家儿童游乐场,不论从成立时间还是使用范围方面,均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2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电影制作;动物园;流动图书馆;录像带发行;体操训练;图书出版;游乐园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体现争议商标,证据2的宣传图片等不足以证明其使用“熊博仕”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游乐园服务”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