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045727号“添益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添益可 69045727

阅读:148132 2025-04-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添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鹏飞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6日对第69045727号“添益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535650号“添可”商标、第63025602号“添可食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

  申请人:添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鹏飞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6日对第69045727号“添益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535650号“添可”商标、第63025602号“添可食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32089964号“添可”商标、第32099449号“TINECO”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模仿、翻译。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此种“傍名牌”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各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2、申请人介绍资料、科沃斯年报、《2022》中国洗地机行业与消费者洞察白皮书、《2022年清洁电器市场年度总结》;3、“添可TINECO”品牌国外部分销售情况、京东及天猫旗舰店店铺情况、广告的部分照片、广告部分检测报告;4、媒体报道;5、类似情形案例、在先决定书;6、申请人旗下添可厨房APP经营内容材料;7、被申请人信息、其转让商标信息、关联其工商登记信息;8、被申请人商标涉嫌抄袭商标信息及被摹仿品牌介绍等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龟苓膏;甜食;方便米饭;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品调料;香辛料;方便面”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糖;甜食(糖果);蜂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烹饪食品用增稠剂;冰淇淋;食盐;醋;调味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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