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华家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柯堪敬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8日对第34981406号“华家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31506号“华家”商标、第11535832号“华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多个案件中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两件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两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华家曼”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华家”,双方商标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列举《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作为法律依据,但未详述理由并充分举证,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