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57959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45579594

阅读:175798 2025-04-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绯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5日对第455795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斐乐”/“FILA”/“F”是世界知名的运动服品牌,在运动服…

  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绯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5日对第455795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斐乐”/“FILA”/“F”是世界知名的运动服品牌,在运动服装领域上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第25类第163333号“FILA”商标、第163332号“F”商标为“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更强、更广泛的保护。争议商标与第163332号“F”商标、第8065040号“F”商标、第8801440号“F”商标、第26912527号“F”商标、第26931097号“F”商标、第26931896号“F”商标、第26933101号“F”商标、第41315445号“F”商标、第41329521号“F”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F”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考虑到申请人“F”商标的显著性及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属于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之不正当利用。被申请人作为运动服装的同行业者,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抄袭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名下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质件及光盘):

  1、官方网站及品牌介绍、品牌历史发展情况、百度百科介绍;

  2、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许可书》、相关的公证认证与翻译;

  3、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申请的“斐乐”、“FILA”、“F”商标列表;

  4、线下品牌门店清单、门店照片、销售报道、电商渠道销售页面;

  5、审计报告、纳税资料、中国服装行业协会开具的证明、广告审计报告、广告合同、杂志广告相关的文献复制证明;

  6、广告杂志资料、相关报道、检索报告、网络词典的释义及相关介绍文章;

  7、行政处罚书、相关批复、公证书、裁定书;

  8、被申请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页面;

  9、被申请人注册申请的系列商标列表;

  10、原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有关商标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维持注册。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宣传使用。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的证据,包括实体店照片、流水、产品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石狮市韩城之恋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的商标,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

  3、由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许可书及商标列表可知,上述引证商标权利人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名下“斐乐”、“FILA”、“F及图”系列商标,故申请人依据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九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主体适格。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设计形式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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