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千禾味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春青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1日对第68455726号“恒泰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调味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是国内调味品行业的重点龙头企业。申请人的第1044291号“恒泰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长期宣传推广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抄袭摹仿,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58398号“恒泰”商标、第67423891号“恒泰HT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产品质量体系认证证书;2、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资质、领导视察相关资料;3、申请人部分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4、参与公益资料;5、“恒泰”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6、产品照片;7、广告宣传相关资料;8、经销合同及发票;9、“恒泰”商标所获荣誉、相关案件判决;10、2019年-2021年审计报告、完税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是为了真实使用,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未违反其他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所提供的恶意摹仿其驰名商标的证据不足。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食用色素;防腐蚀剂;松香;氧化钴(颜料);木材防腐油;着色剂;未加工的天然树脂;复印机用碳粉;印刷油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3年08月0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或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2类食用色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类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规定,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恒泰丰”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恒泰”,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色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色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油漆”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食用色素”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了保护,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油漆等其余商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食品着色剂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色素”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