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芽乐高 70526233

阅读:101169 2024-04-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菲灵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菲灵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6期《商标公告》第70526233号“芽乐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

  异议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菲灵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菲灵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6期《商标公告》第70526233号“芽乐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芽乐高”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76423号“LEGO”、第22132113号“乐高乐园”、第19977147号“乐高好朋友”等商标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双方商标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乐高”、“LEGO”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乐高”与“LEGO”商标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LEGO”所对应的中文“乐高”,整体在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526233号“芽乐高”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芽乐高 7052623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7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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