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海绵宝宝 68730416

阅读:61620 2024-04-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维亚科姆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锦云 异议人维亚科姆国际公司对被异议人黄锦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5期《商标公告》第68730416号“海绵宝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绵宝宝”指定使…

  异议人:维亚科姆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锦云

  异议人维亚科姆国际公司对被异议人黄锦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5期《商标公告》第68730416号“海绵宝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绵宝宝”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淀粉;活性炭”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430440号“海绵宝宝”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但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海绵宝宝”是儿童影视动画中卡通形象的中文名称,且该卡通形象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海绵宝宝”与该卡通形象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联系。由于该知名度的取得是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所以“海绵宝宝”卡通形象名称应当作为异议人享有的在先权益得到保护。被异议人在对异议人在先知名卡通形象名称理应知晓的情况下,仍将与之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工业用淀粉;活性炭;气体净化剂”等商品上。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730416号“海绵宝宝”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海绵宝宝 6873041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7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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