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吴中美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光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北屹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417624号“aesthefil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5915号决定,于2024年0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5日至2024年02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化妆品”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肥皂;2.化妆品;3.香水;4.增白霜;5.化妆品清洗剂;6.化妆剂;7.非医用按摩凝胶;8.摩丝”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牙膏;2.香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撤三申请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存疑,请求对其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肥皂;化妆品;香水;增白霜;化妆品清洗剂;化妆剂;非医用按摩凝胶;摩丝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颇具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复审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与杭州光亿医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书;2、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及相关转账凭证;3、产品包装、产品宣传图、微信朋友圈等方面宣传使用证据;4、被申请人与湖南紫晶汇康生物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书、产品购销合同、发票、银行回单;5、展会宣传推广证据、产品包装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至3基本一致,故对该阶段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答辩材料和前述调取的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香水;增白霜;化妆品清洗剂;化妆剂;非医用按摩凝胶;摩丝;香料;牙膏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4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肥皂、化妆品、香水、增白霜、化妆品清洗剂、化妆剂、非医用按摩凝胶、摩丝复审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所有人的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不违背自己意志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授权书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杭州光亿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22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结合证据2被许可人杭州光亿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关于AestheFill补水面膜、精华液等商品购销合同、出库单、转账记录;证据3在本案指定期间的微信朋友圈宣传证据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面膜、精华液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证据中体现的面膜、精华液等商品系复审商标核定的化妆品商品的下位概念,可以认定构成在化妆品商品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香水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化妆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肥皂、化妆品、香水、增白霜、化妆品清洗剂、化妆剂、非医用按摩凝胶、摩丝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