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正和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鑫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67496号“正和优选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0428161号图形、第30443511号“珲春正和及图”、第587360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显著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三图形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图形均经图形化设计,易认读为“正和”,申请商标“正和优选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部分“正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