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华宝孔雀香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138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547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648669号“飞礼 FLYINGIF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57537号“花帝HODI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7315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注册信息、申请人微信公众号、中国食品添加剂和配料协会出具的《证明》、申请人2018年至2023年间的《完税证明》、上海图书馆关于“华宝孔雀”关键词的检索报告、申请人2015年-2022年参加部分行业展会新闻报道及参展图片、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或图形部分在整体构图、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案件结论对本案无实质影响,故本案无中止审理之必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