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鼎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佰权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288895号“罗浮金霸LUO FU JIN BA 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复审“米粉(条状)”商品,放弃申请商标指定的其余商品,故而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758054A号“罗浮金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931392号“罗浮金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9384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60121号“罗浮金巢LUOFUJINCH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的大力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米粉(条状)”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粉(条状)”商品提出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中针对除“米粉(条状)”以外的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粉(条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认读汉字部分“罗浮金霸”与引证商标一认读汉字部分“罗浮金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粉(条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米粉(条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