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时易会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分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57046号“一方天地 A PLACE OF 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00999号“一方福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083479号“一方见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90298号“壹方天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690296号“壹方天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425179号“一画天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认读汉字部分“一方天地”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或认读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NATURE”可译为“自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