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奎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39475号“depele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703216号“DESEL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70787270号商标信息、举证商标详细信息、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信息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depelec”与引证商标“DESELEC”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藏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和市政用污泥电场脱水设备或装置(固定式或移动式)”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