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光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34164号“海光 C 86”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20474号“海光”商标、第38267297号“C+86”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且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判决书、审计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内部通信装置;导航仪器;手机;光通信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纤维光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两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纤维光缆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线电设备;内部通信装置;导航仪器;手机;光通信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