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吉杭垓野乐粮油加工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83836号“野乐老油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4478号“乐野”商标、第3159183号“乐野”商标、第9550528号“乐野”商标、第17668611号“乐野”商标、第17668612号“LEYE GREEN ALMOND SINCE 1992 乐野”商标、第22534016号“野乐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之间已经共存,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野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乐野”、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文字“乐野”及引证商标六“野乐园”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