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战良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225510号“太行庄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080号“太行及图”商标、第999599号“太行及图”商标、第1065350号“太行”商标、第54391739号“太行 名品 THMP”商标、第79144117号“太行制药”商标、第20630457号“太行味道 TAIHANG WEIDAO”商标、第32710970号“太行味道”商标、第79974958号“太行快厨”商标、第12765543号“太行霜菊”商标、第15093121号“太行粮仓及图”商标、第79128175号“太行药业”商标、第23770601A号“太行家宴及图”商标、第49241576号“太行私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五、八、十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八、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九、十、十二、十三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九、十、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醋;谷类制品;面条;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