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NIVEN 69358476

阅读:67930 2024-04-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永康市金汉典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永康市金汉典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6期《商标公告》第69358476号“NIVE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

  异议人: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永康市金汉典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永康市金汉典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6期《商标公告》第69358476号“NIVE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NIVEN”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喷雾器;医疗器械”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21523号“NIVEA”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358476号“NIVE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NIVEN 6935847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6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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