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超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9日对第20551209号“V1NIKE1O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且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第146658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619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16216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高度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为恶意注册商标,虽然注册满五年,但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其提起无效宣告不受五年时限限制。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不仅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使公众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误认,并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被申请人在商标注册申请中具有明显的恶意,明显不具有使用的意愿,而是通过囤积商标以出售商标的方式牟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例裁定书、决定书、行政判决书;
2、关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3、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信息;
4、其他证明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6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7年8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衣”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49件商标,其中包括“乐福鞋猛跑;汉化安德玛;北面街潮;布优衣库”等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已超五年,在此情形下,若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规定,需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复制、摹仿、翻译”之外的其他恶意情形,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的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故对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提出的评审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乐福鞋猛跑;汉化安德玛;北面街潮;布优衣库”商标等与国内外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未对其商标使用意图和商标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三、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