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德红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智慧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7日对第712401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16560445号“NB”商标、第62463888号“N”商标、第67613997号“N字鞋”商标、第4170999号、第5942394号“N”商标、第11268876号“N 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N、NB、N及图商标在鞋类、服装商品上经申请人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三、早在2004年“N”就构成申请人知名商品上的特有装潢,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品牌介绍;2、授权书、商标许可使用;3、审计报告、利润表、营业执照、执业证书;4、相关文章、杂志、书籍;5、官网、旗舰店网页;6、品牌报道;7、广告宣传;8、相关公证;9、合同、报价单;10、活动协议;11、国图文献;12、奖项证书;13、判决书;14、仿冒产品扣押通知书;15、企业登记信息;16、曾德红以新百伦领跑集团董事长和上海任动董事长名义参加活动的网页;17、“任动体育”微信账号认证信息及发布文章;18、曾德红儿子曾熙相关抖音截图;19、上海任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抖音截图;20、相关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商标并未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信息;2、被申请人与关联公司信息;3、“任动”系列商标百科词条;4、原始图形商标转让信息及握手图形版权证书;5、被申请人名下主要商标列表;6、品牌宣传资料;7、“N”系列商标使用证据;8、申请人“N”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的相关案例等。
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任动体育优选”抖音账号信息;2、被申请人关系图谱;3、相关判决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上述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审查决定在全部服务上予以撤销(见第192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至六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8类、第25类、第33类等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604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 “新百伦任动”、“N及图”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一并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的英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上品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权。知名商标的装潢可视为一种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四、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18类、第25类、第33类等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604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 “新百伦任动”、“N及图”等诸多与他人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