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赣州舒伯秘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3日对第68049337号“Supsor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537064号“Sup及图”商标、第34537134号“Suprem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57502号“Supreme及图”商标(第28类)、第53213822号“Supreme及图”商标、第14108746号“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构成“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申请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销售情况资料;相关宣传报道资料;在先判决、裁定等案例;相关讨论和推广资料;所获奖项和荣誉;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资料;市场调查资料;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资料;与被申请人相关资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五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运动用球;滑板板身”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或在先权利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运动用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Supsorry”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文字“Sup”,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的文字“Suprem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指定使用的“滑板板身”、“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另,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