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楷模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科墨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3日对第63702301号“COMOO CA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836535号“COOMO”商标、第55557169号“楷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3826807号“楷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在“家具”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及简介;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列表;所获荣誉;行业协会证明;相关照片;相关宣传资料;相关媒体报道;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维权资料;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控制;室内设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控制;建设项目的开发”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楷模”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室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建设项目的开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COMOO CASA”与引证商标一“COOM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