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英维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74778号“INVE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所独创,完全具备显著识别特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55375号“AWS RE:INVENT”商标、第27549792号“INNVENT”商标、第2019660号“HP INVENT”商标、第29382025号“发日月 FAMINGIP.COM”商标、第79233809号“INVINT”商标、第73084714号“INVENTX”商标、第25219578号“INVEST 10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可翻译为“发明”,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