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万湾湖胖头鱼养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35118号“鄂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179904号商标、第251799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商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724711号商标、第25726471号商标、第197427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餐厅;提供临时住宿;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快餐馆;动物寄养;茶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在全部服务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撤销决定在“餐厅;自助餐馆;咖啡馆;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快餐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在“养老院”一项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动物寄养”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动物寄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