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025430号“全佳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全佳安 77025430

阅读:74419 2025-05-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详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25430号“全佳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690092号商标、第201478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

  申请人:杭州详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25430号“全佳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690092号商标、第201478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3日

本文《关于第77025430号“全佳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全佳安 7702543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67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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