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761719号“SPINGL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PINGLE及图 G1761719

阅读:74692 2025-05-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SPINGLE CO.,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61719号“SPING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18、25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80019号、…

  申请人:SPINGLE CO.,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61719号“SPING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18、25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80019号、第10931678号、第1190361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382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无效。诸引证商标已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撤销申请材料、相关报道、品牌升级通知、相关释义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32期、第1917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四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6446号决定书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一、在第18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核准。

  二、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SPINGLE”与引证商标二“SINGLE”字母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帽子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运动专用鞋、鞋和靴(运动专用鞋除外)、短袜和长袜(非专用运动服)、手套和连指手套(穿着)、围巾(围脖)、班丹纳方绸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全部复审商品及第25类运动专用鞋、鞋和靴(运动专用鞋除外)、短袜和长袜(非专用运动服)、手套和连指手套(穿着)、围巾(围脖)、班丹纳方绸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3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761719号“SPINGL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PINGLE及图 G176171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67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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