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荣耀终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雅芝
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对第67251916号“yoyopi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528831号“YOYO”商标、第59293061号“YOYO”商标、第63952017A号“YOYO建议”商标、第63952017号“YOYO建议”商标、第62462988号“荣耀YOYO”商标、第45296707号“荣耀YOY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将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摹仿申请人及其他商业主体的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争议商标档案信息及注册公告信息、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3、“YOYO”商标在先使用证明;
4、媒体报道资料、所获荣誉资料;
5、明星代言图、申请人参加展会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鼠标垫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9类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等商品上申请或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申请或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数字门锁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局决定驳回,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yoyopig”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英文或显著识别英文“YOYO”,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鼠标垫、智能手机用套、耳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机、数码相框、电池、笔记本电脑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四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