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438871号“青山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青山饮 80438871

阅读:58661 2025-05-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通化青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38871号“青山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530934号、第18850353号、第78812405号、第7647189…

  申请人:通化青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38871号“青山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530934号、第18850353号、第78812405号、第764718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5日

本文《关于第80438871号“青山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青山饮 8043887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66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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