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HAVER & BOECKER OHG
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99218号“RHINO-LOAD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48234号、第63883117号、第59330784号、第53818457号、第43268128号(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诸引证商标已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输送机传输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独立识别英文“RHINO”与引证商标一、五的独立识别英文“RHINO”字母构成相同,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桥式起重机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卡车用千斤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输送机传输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输送机传输带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