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晋城市卓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29003号“卓越光电ZHUOYUE ZHUOYUEGUANGD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类第14741096号、第6278679号、第3425733号、第46136560号、第14695046号、第14695158号、第4749242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相关商标注册证明、实际使用照片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ZHUOYUE”或“卓越”,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工程进度查核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