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吕建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71757号“正泽官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70493号、第79230034号、第2106053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指定使用的35类服务毫无关联,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系列商标“正泽观窑”已经初审审定并公告。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宣传截图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正泽”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引证商标二“泽正”及引证商标三“正择”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开发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官窑”一般指官办窑厂,申请商标含“官窑”,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虽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