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希杰欧利芙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25533号“BRING GREEN SUPER LEMON GLUTATHI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BRING GREEN”的系列延伸品牌,其使用和注册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品质、原料、成分、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具备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性。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整体并非英文中的惯用搭配,不具有任何固定或特定含义,更不是广告宣传用语,具有内在可注册性。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包含的“GREEN”可译为“绿色的”,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LEMON”可被译为“柠檬”,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GLUTATHIONE”可被译为“谷胱甘肽”,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成分、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系英文单词组合标识,整体可译为“带来绿色的超级的柠檬谷胱甘肽”,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作为广告用语理解,而不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得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不足以使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