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377441号“祥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祥隆 80377441

阅读:117547 2025-05-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隆德县祥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77441号“祥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宣传与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且为消费者知晓,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49493号、第38…

  申请人:隆德县祥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77441号“祥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宣传与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且为消费者知晓,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49493号、第38784414号、第24724885号、第29504559号(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引证商标四的所有人已注销,故引证商标一、四不应构成权利障碍。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所有人的经营范围、所处地域存在差异。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商标信息、商标驳回决定书、地图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祥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祥隆昌”、“祥之隆”、“隆祥”文字构成相近或相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吊销营业执照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是对企业经营活动的限制,引证商标一的企业主体资格并未消亡,仍依法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相关商标权利并不因此灭失。引证商标四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仅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在注销前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已无权利主体。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商标所有人的经营范围、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为消费者知晓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5日

本文《关于第80377441号“祥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祥隆 8037744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66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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