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61744号《关于第62117149号“MONS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24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658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复审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28223号“曼斯特 Mun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固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应予撤销,该事实足以导致引证商标一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效力状态发生改变,从而影响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应结合上述事实,对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进行重新审查。怪物能量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已生效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119761号“bubble mon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018325号“bubble mon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已生效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9日